关于非法采矿罪鉴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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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如何认定?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国家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在不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国家可以按照所有权与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依法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有权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采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矿产单位或个人依法制定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严格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禁止无证开采和超出批准的矿区开采。近年来,非法采矿活动非常严重,必须规定为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非法采矿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有采矿许可证但照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范围要求,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2、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国有、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做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主要执行人员、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和个体采矿人员。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主观目的是获取矿产品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矿产资源保护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 *** 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
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 根据《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权威鉴定不可少,违法事实要确凿——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刘向光无证采矿案是怎样?
2008年4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在对乌拉特后旗进行巡查时,发现私营业主刘向光组织人员在乌后旗戈壁苏木陶来山矿区,无证开采氧化铜矿,已采出氧化铜矿石1000余吨,随即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刘向光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
2008年5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和市公安局启动联合办案机制,抽调12人到实地开展联合执法,对刘向光的开采工具装载机进行证据保存,刘向光等4人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相关要求,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一队测试中心,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的原矿石所含铜、氧化铜金属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的矿石储量及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调查报告;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矿石的价格作出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刘向光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刘向光非法采出的铜矿石总量为568.5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5.76万元。
2008年6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刘向光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本案是一起无证采矿案件。
无证采矿的危害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二是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三是可能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果非法采矿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很容易产生矿霸,形成黑恶势力,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坚决打击!
本案中,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在独立执法受阻的情况下,及时启动联合办案机制,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手段,达到打击非法采矿的效果,是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的新路子。案件调查中,及时提请权威机构对非法开采价值进行鉴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鉴定结论进行依法确认,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刘向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达5.76万元。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本案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平南县黄嘉才什么罪
日近日,平南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将黄某依法批准逮捕。 黄某是江西人,曾在老家也从事过稀土开采的工作。2014年底,黄某接到老乡李某的 *** ,...
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之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的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之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 *** 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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