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一、进一步提高对质量工作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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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的历史时期对测绘地理信息提出新的要求。党的“十八大”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了“四化”建设同步发展。新的历史使命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也为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机遇,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围绕目标,积极作为,履行职责,勇于担当,从推动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按照“当质量的坚守者,作消费者的保护者”的要求,不断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努力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水平,为总体目标的实现做出新的贡献。

(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发展需要质量作保障。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创造了巨大的机遇,三大平台建设得到有力推进,地理国情普查、927测绘工程、国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的实施,产业发展进入快速轨道,对成果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不断提高成果准确可靠程度,测绘地理信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才能得到有效发挥,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才能更加健康稳定发展。

(三)质量监管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质量监督管理是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地理信息市场、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水平的有力抓手,是《测绘法》赋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不断增强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整体质量的提升。

(四)转变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管的观念和方式。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管涉及全行业、全过程、全方位。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实现从注重部门管理向行业监管转变;从注重结果监管向全过程监管转变,特别是加强生产初期和生产过程的监管;从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转变。以质量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综合性的监督检查。

二、加快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五)加快质量管理办法的制定。根据当前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工作的实际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快《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制定,重点明确质量管理职责、质量责任,对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项目全过程质量控制、监督检查、质检能力建设等提出规范要求。各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相关制度办法的制定与完善,特别注重建立并完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办法,为质量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六)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建立覆盖本单位全部业务范围的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单位具体情况,成立并加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建立严格的项目成果“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建立与经济效益相挂钩的质量管理责任制以及质量奖惩工作机制等;加强对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

三、加强全过程质量控制

(七)加强对关键环节的质量控制。强化关键环节质量管理,确保整体质量受控。项目实施中使用的仪器设备及软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和检测。加强对项目设计和设计审批的管理,坚持先设计后生产的原则,严格设计审批程序。做好项目实施前的生产培训及实施过程中的技术交流,必要时应实施首件成果的质量检查,对设计文件进行验证。根据项目实际,可选择监理方式,加强对过程质量的控制。

(八)落实成果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特别重视两级检查对质量的控制作用,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检单位检查验收。测绘地理信息工程项目评奖评优要以成果质量为基础依据,参评奖励的项目,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检单位的检验、测试。

四、加强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九)加大国家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对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国家级监督检查每年覆盖全国各省级行政区的资质单位,并不断扩大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全面、系统地掌握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状况,促进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

(十)加强省级监督检查工作。各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全国监督检查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覆盖周期达到《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范围逐步扩大。要切实保证监督检查经费的足额投入,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十一)加强对重大项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工作。对国家或省级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列入国家重大工程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必须加强管理,有计划地实施过程质量监管、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及总体质量评估等质量控制工作,有效保证重大项目成果质量。

(十二)提升监督检查公信力。监督检查要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项目的抽取方法和过程要透明,检验标准和规范要科学、统一,评判依据要充分、合理,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五、强化质量检验基础工作

(十三)营造良好的质量工作环境。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落实质量工作经费,用于内部质量管理以及过程质量控制等;完善对质检单位的投入机制,加大其基础设施建设和检验装备的投入力度;维护质检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质量管理、质量检验的独立性工作原则,保证质检单位对其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切实维护质检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注重对管理人员、生产人员、质检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逐步形成人人重视质量、关心质量、维护质量的良好风气。

(十四)推进质量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积极探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新方法、新模式。推动质检专家库建设,并切实发挥其在质检技术推广、提升方面的带动作用;鼓励将质量管理与项目管理、资质管理以及成果管理等相互统筹协调的管理工作实践;支持地市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加强质量管理能力建设,逐步加大对其质量管理工作的考核力度;鼓励成果质量检验的技术创新,努力提升检验工作水平和效率;有效利用质量管理网站、期刊等平台,畅通质量信息发布渠道,强化宣传、技术交流与服务,使之真正成为提升测绘地理信质量工作的有力助手。

(十五)促进质检单位自身能力建设。质检单位要不断进取,提高新技术、新装备、新成果的检验与测试水平,创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与质量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式,加快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履职能力。着力引进、培养高素质人才,不断加强质检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全面提升质检人员的职业素质与技术水平。

(十六)推进质量信息公开。逐步建立并完善质量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明确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需对外公布的质量信息,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执行情况,承担工程及其质量情况以及接受质量监督检查及其结果情况等。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用,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信息,并作为对其进行资质管理、质量认可、业绩考核、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包含哪些规定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8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五)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 、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剖门按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

如何进行甲级测绘资质单位查询

进行进行甲级测绘资质单位查询可以下载百度APP,在百度APP中搜索甲级测绘资质单位查询,找到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小程序,进入后进行查询即可,步骤如下测绘资质单位监督检查信息

1、首先打开百度APP。

2、在搜索栏输入甲级测绘资质单位查询。

3、输入甲级测绘资质单位查询后,下拉找到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小程序,点击一键查询。

4、最后在出现测绘资质单位监督检查信息的界面输入要查询的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名称,点击查询即可。

注意事项:

查完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后返回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小程序首页,点击右上角关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小程序,方便以后查询其他企业测绘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