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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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特定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的要求制定,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铁岭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改善人居环境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科学制定和规范实施城乡规划,促进全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县两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划定和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原市、调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开原市、调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域内的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还应当提交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五)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分区规划由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县级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九)市城市规划区,开原市、调兵山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乡、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一)市、县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

(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道路和河道两侧;

(三)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

(四)各级景区核心区边缘、特色街区等;

(五)新城、新市镇核心区;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重要区域。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其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和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包括边境口岸、工业园、农业园、矿区、农场、林场和牧场等独立场区。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有序推进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职责。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和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提供决策依据。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财政困难的县(市)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州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实行公众参与和公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城乡规划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自治州城市、镇和特定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辖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特定区域应当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第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前,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产业发展、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城市规模、城市设计和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进行研究,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总体规划纲要经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并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综合水、土地等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性质与定位、发展规模、步骤、建设标准和中心城区各项建设用地布局;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统筹配置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对上报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二)合理确定镇、乡的发展目标、职能、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牧区城镇化进程;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系统;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上一层级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审查。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确定近期内迁并撤销的镇、乡和村,可以不编制规划。

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包括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生态宜居、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古城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委员会,是市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协调城乡规划审查和规划管理等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规划委员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灯塔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灯塔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镇(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第十条 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应当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层次完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体系,突显辽阳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体现历史城区及周边遗产、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辽阳市、灯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第三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机构建设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县级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县(市)域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市)域空间管制,乡(镇)、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吉利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区所属乡(镇)、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条例: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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