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条例内容
之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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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 *** 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 *** 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 *** 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 ***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 *** 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 *** 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 *** 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 *** 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 *** 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
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 *** 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 *** 。
当地人民 *** 或者县级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 *** 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 ***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 *** 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 *** 。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 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 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灾资质取消了吗?
没有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的有效期是多久
一般为三年。
(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
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年)
(国土资发[2001]79号发布)
前言
地质灾害是指各种地质作用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造成的危害。科学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避免和减轻致灾地质作用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990年2月,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印发了地质矿产部组织编制的《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实施10年来,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1998年机构改革,国务院赋予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的职能。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在基本完成原规划任务的基础上,编制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2001~2015年)》。
一、我国地质灾害现状与防治工作进展
(一)地质灾害现状
我国致灾地质作用种类繁多,分布广泛,活动频繁,危害严重。
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分布范围占国土面积的44.8%,其中又以西南、西北地区最为严重,平均每年造成1000多人死亡,经济损失巨大。
地面塌陷(含岩溶塌陷和采空塌陷)主要分布在岩溶地区和矿区。岩溶塌陷分布广泛,自1949年以来,已在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近千起,塌陷坑总数3万多个,其中尤以中南、西南地区最多。矿区(以采煤为主)采空塌陷十分严重,仅华北、华东地区的煤矿区采空塌陷每年就达10.5万亩。地面塌陷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几十亿元。
地面沉降主要发生在东部平原地区,全国已有上海、天津、苏州、无锡等40多个大中城市出现较为严重的地面沉降灾害。地面沉降虽不致直接造成人员伤亡,但由于它多出现在经济发达地区,所以造成的经济损失尤为严重。
地裂缝已在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多个县(市、区)发现400多处,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为严重。
(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展
党和 *** 非常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特别是自1988年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职能以来,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使我国为防治地质灾害而开展的调查、评价、监测预报和治理等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1.基础工作得到了加强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先后完成了长江、黄河等11条大江大河和成昆铁路、宝成铁路、川藏公路等交通干线的环境工程地质普查;特别是完成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50万以地质灾害为重点的环境地质调查。初步掌握了全国地质灾害分布规律。
2.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和法制建设有了明显进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成立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防灾预案制度、灾害速报制度、险情巡查制度、汛期值班制度;全国已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1999年国土资源部第4号部长令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并开始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
3.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进行了长江三峡链子崖危岩体、黄腊石滑坡、鸡扒子滑坡、重庆豆芽棚滑坡等200多处危害较大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监测 *** 初具规模,预报工作卓有成效
初步建立起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对一些危害较大的滑坡、危岩、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开展了专门的监测预报。通过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高了受灾害威胁地区干部群众的减灾防灾意识,适合中国国情的群测群防体系建设正在稳步推进,汛期地质灾害检查和应急治理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5.实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制度
从1993年开始,先后颁布实行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目前已有铁道、建设、煤炭、水利、电力、交通、化工、有色、冶金、建材、地矿等11个行业所属的400多个单位获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此外,举办了多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培训班,培养了一大批地质灾害防治的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尽管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法制不够健全、投入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管理体制不够完善;全国地质灾害分布状况与危害程度尚未完全查清;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十分严重,每年1000多人死亡,经济损失高达200多亿元。因此,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指导各地、各部门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积极主动有效地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二、指导思想、规划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 *** 理论伟大旗帜,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突发性致灾地质作用为重点,以群测群防为主要手段,以更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保障社会稳定为主要目的,把地质灾害防治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处理好长远与当前、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
(二)规划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东、中、西部防治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
3.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阶段实施的原则;
4.坚持各级 *** 对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负责的原则;
5.坚持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谁诱发谁治理;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谁受威胁谁出资的原则。
(三)规划目标
我国地质灾害防治的总体目标是:用15年的时间,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控制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发生;加强基础调查工作,在基本掌握我国致灾地质作用分布状况与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建立并逐步完善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和群测群防体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力度,使危害严重的重大地质灾害点基本得到整治。通过这一阶段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从过去分散的、被动应急的状况,转变为有组织的、专门的、主动的和有预见性的工作。到2005年,使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日益突出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到2015年,基本改变我国地质灾害日趋严重的局面,使我国地质灾害的发生率和损失量有明显降低。
分段目标是:
到2005年:
1.进一步掌握我国致灾地质作用的分布规律、主要致灾危险点的分布状况、危险性、危害程度等。
2.群测群防监测 *** 覆盖到地质灾害较为严重的700个县(市、区)、占国土面积约50%的范围,并初步形成全国专业监测骨干 *** ,在三峡库区等重要地区实行立体监测。
3.建成相对完善的全国地质灾害空间数据库,提供主要地质灾害信息适时查询。
4.建立规范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严格控制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发生。
到2015年:
1.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以群测群防为基础,现代化专业监测为主导的覆盖全国的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
2.在防治技术 *** 和地质灾害体综合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使一些危害特别严重并需要治理的致灾危险点得到有效治理。
三、总体部署
根据我国地质环境条件和致灾地质作用分布特点,结合全国国土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防治工作重点放在经济发达地区、人口密集区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区,按东、中、西部进行部署。
(一)东部平原地区
即大兴安岭—太行山—雪峰山一线以东,衡山—黄山一线以北,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大部、河南、湖北中东部、湖南中东部、江西北部、安徽、江苏、山东、浙江北部。这一地区,总体上地势低平,经济比较发达,生态环境相对较好,主要的问题是城市水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大量超采地下水引起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地面塌陷、海水入侵等致灾地质作用。采矿特别是采煤造成的地面塌陷也是这一地区比较常见的致灾作用。除此之外,在部分丘陵区有小型崩塌、滑坡、泥石流,规模虽不大,由于人口密集,所以其危害也比较严重。这一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首先是要加强行政管理,科学部署地下水开采井位和开采层位,通过高效的全自动监测 *** ,严密监测,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减缓地面沉降。其次,要做好以国土经济开发区为重点的环境地质综合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区划,并据此及时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建设布局,避免将重大工程和重要设施建在岩溶地面塌陷危险区和矿山采空区,杜绝人为诱发地质灾害。
(二)东南丘陵区
即雪峰山—十万大山一线以东,衡山—黄山一线以南地区,主要包括:浙江南部、江西大部、福建、广东等地区。这一地区内丘陵区的小型崩塌、滑坡、泥石流是主要的致灾作用。除此之外,广东等地采石场常常发生崩塌。针对这一地区人口密度大,寸土寸金的现实,要加强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勘查、防治,特别要注意将防灾与土地、矿产开发利用紧密结合起来,走开发性治理的道路,提高地质灾害防治的经济效益。对农村丘陵山区的点多面广的致灾地质作用,要研究其形成机制,普及基本知识,建立健全群测群防 *** ,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中西部山区
即大兴安岭—太行山—雪峰山一线以西,祁连山—岷山—龙门山—玉龙雪山一线以东,龙首山以南地区。包括河北西部、甘肃、陕西、山西、四川大部、重庆、云南大部、贵州、广西等地区。这一地区,地形上,以切割强烈的山地、高原为主,新构造活动强烈,气候条件复杂。这一地区不仅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交通和城镇建设的重要地带,也是农、林、牧业生产的主要基地。区内以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最为常见,是我国地质灾害防治部署的主要地区。这一地区要在全面开展相应的环境地质调查的基础上,加强国土经济开发区和大江大河、交通干线等突发性致灾地质作用多发区段的地质灾害防治区划工作。要特别注意加强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紧紧围绕重点工程展开,要建立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避免将城镇、重要设施建在受致灾地质作用严重威胁的地区,确保重点工程的安全。二是要针对这一地区崩塌、滑坡、泥石流点多、面广,容易造成人员伤亡的特点,在防治区划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群专结合的监测预报系统,加强监测预报;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对危害严重的隐患点采取防治措施。三是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在“保护中开发”和“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指导下,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
(四)西部地区
主要包括内蒙古、新疆、 *** 、青海、云南西部地区。矿产、能源、森林资源丰富,国土开发程度较低,地壳活动频繁。这一地区可分为两部分。
南部山地、高原区以自然形成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致灾作用为主。这一地区的突出特点是人口密度小,经济欠发达,而致灾地质体的规模又很大,所以防灾工作的主要手段是避让,对少数民族地区和城镇集中居民区危害重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治理。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编制本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要加强区域地壳稳定性评价工作;对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做好长江上游、黄河上游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评价与地质灾害防治区划;对可能开发的大型矿产基地、大型水能基地,提前做好环境地质综合评价。
北部内陆盆地区主要问题是荒漠化和盐渍化。主要的防灾手段是加强地下水的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特别要注意在沙漠边缘地区寻找地下水源,建立绿色屏障,并逐步向沙漠区推进。
四、主要任务
(一)基础调查评价与区划
2001~2005年:
1.全面完成分省(自治区、直辖市)1∶50万环境地质(以灾害地质为重点)调查工作。此项工作自1991年开始,到2000年底,共完成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2005年底以前完成全国的区域环境地质调查(以灾害地质为重点)工作。
2.2005年底以前基本完成全国以县(市、区)为单元的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通过这项工作,可以全面掌握我国地质灾害的发育规律、主要致灾危险点的分布状况、危险性、危害程度等,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体系和实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奠定基础。
(1)对受致灾地质作用威胁十分严重的700个县(市、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出资,按《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要求》开展调查工作,将所有对主要居民点和重要设施有较大威胁的灾害危险点基本调查清楚。2002年底以前完成400个县(市、区),2005年底以前全部完成。
(2)受致灾地质作用威胁较为严重的500个县(市、区)的调查与区划工作,由地方各级 *** 出资完成。
(3)其余受致灾地质作用威胁较轻的县(市、区)的调查与区划工作,由各县(市、区)出资完成。
2006~2015年:
1.完成全国地质灾害多发城镇、经济开发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与土地利用控制区划。
2.完成全国规划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隐患调查与土地利用控制区划。
(二)地质灾害监测预报 *** 体系建设
1.群测群防 *** 建设
在开展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时,采取专业队伍与当地村镇干部混合编队的 *** 组成联合调查组,每发现一个隐患点,即由当地 *** 领导指派当地群众按调查组提出的 *** 和要求进行监测。重要隐患点,则由乡镇 *** 在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制定防灾预案。2005年以前,监测机构落实到县(市、区)。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全部结束时,全国所有调查出来的灾害隐患点都要有明确的防灾负责人和监测责任人,由此形成一个覆盖全国主要地质灾害多发区的群测群防 *** 。
2.专业骨干 *** 建设
对一些危害相当严重,将会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灾害隐患点,由专业人员利用现代化仪器进行站网式监测。
2005年以前,以三峡库区崩塌滑坡、苏锡常地区(苏州、无锡、常州)地面沉降监测为主。监测数据达到适时传输、自动处理。
2015年以前,建成覆盖全国的以站网式监测为骨干的立体监测 *** 。建成比较完善的地质灾害防灾预警指挥系统。
3.应急反应系统建设
2002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成以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为主体的地质灾害应急反应系统。每年汛期前对主要灾害隐患点进行险情巡查;汛期中加强监测;汛后进行复查。发现险情或接到险情报告,要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进行险情鉴定,提出处理对策措施。
(三)信息 *** 建设
在进行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时,按统一要求填写调查表,由此形成地质灾害基础信息,建立地质灾害信息 *** 。
2002年底,建成主要地质灾害的空间数据库结构,提供动态查询的主要地质灾害信息。
2003年以前完成整个信息 *** 的骨架建设,建立基于GIS系统的地质灾害状况和地质灾害管理公众自由查询系统。
2005年底,建成相对完善的全国地质灾害的空间数据库,使一般民众能通过互联网查询任何一个目的区的地质环境状况、地质灾害历史和致灾隐患点的分布、危险性和可能的危害范围;提供主要地质灾害信息适时查询。
(四)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示范区建设
为提高区域地质灾害监测预报水平,为探索开发性治理地质灾害的途径,2015年以前,分别在三峡库区、陕西关中地区、太行山地区、龙门山地区、江西宜春地区、云南东川地区、广东深圳市建立示范区。
1.长江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示范区建设
2001年,全部完成库区19个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建立19个县级监测站,初步建成群测群防监测预报网。建立全库区的RS监测系统,完成首次1∶1万航摄飞行;建立全库区的GPS控制网、基准网。
2002年,建成库区以60个危害严重的致灾隐患点的自动化监测为主体的监测预报 *** 。实现监测数据的自动采集、适时传输和自动分析。
长江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示范区的建成将为全国地质灾害监测预报 *** 的建设提供最直接的经验。
2.陕西关中、太行山、龙门山、江西宜春地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及群测群防示范区建设
2005年以前分年度建成上述4个示范区,主要是通过详细的野外地质环境调查并对当地灾害历史情况进行分析,掌握各地区地质灾害主要诱发因素特别是降雨在灾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研究不同地区的临界暴雨强度,通过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利用较为精确的天气预报进行区域性灾害预报。在此基础上,建立群测群防 *** ,完善监测预报系统。
3.云南东川泥石流灾害治理示范区建设
2003年开始启动,在我国泥石流博物馆———云南东川选择危害面较大造成大量土地无法利用的泥石流沟,采取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和少量资金补助,鼓励企业、个人出资治理,获得土地使用权。通过示范,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探索地质灾害治理与土地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新路,以减轻 *** 在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经济压力。
4.深圳市岩溶塌陷灾害预防示范区建设
充分收集深圳市多年来工程勘查中积累的大量资料,特别是钻孔资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勘查和详细研究,进行深圳市岩溶塌陷危险性的详细分区,建立深圳市地质环境状况公众查询系统,一方面,利用该项成果调整城市规划布局;另一方面,也可作为单位、个人投资工程建设时的参考依据。该项示范区建设2001年启动,2003年建成。
(五)开展全国地质灾害风险区划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1∶50万环境地质调查等已有资料为基础,运用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研究中国致灾地质作用活动程度与各地区社会经济易损程度,分析地质灾害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评价我国地质灾害风险程度与地区差异,为国土开发和地区经济布局提供科学依据。
2005年以前:
1.完成三峡地区地质灾害风险区划;
2.完成我国七大经济区域(长江三角洲及沿江地区、环渤海地区、东南沿海地区、西南及华南部分省区、东北地区、中部5省区、西北地区)地质灾害综合风险区划;
3.完成我国规划的主要交通干线地质灾害综合风险区划;
4.完成全国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5种常见的、多发的致灾地质作用的危险性评价、易损性评价和风险性评价。
2015年以前完成全国地质灾害严重的700个县(市、区)的以县(市、区)为单元的地质灾害风险区划。
(六)实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2005年以前对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对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则实行国家、地方和受威胁单位共同出资治理的方式。使一些危害特别严重并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点得到有效治理。
2.在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除对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依旧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外,自2006年开始,对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逐步推行 *** 强制性限期治理的 *** 。治理经费除极个别的特殊情况由 *** 补贴以外,原则上由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出资。使危害严重并需要进行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点大部分得到有效处理。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强化管理
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各级 *** 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之一。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加强管理,确保规划的实施。在各级地方 *** 机构改革过程中,省、地、县三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均应设置地质环境管理机构,并规定其主要职责,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全面履行职责,开拓创新,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把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落实到县(市、区),地质灾害严重的乡村要有地质灾害监测员。
(二)大力加强法制建设
把法制建设放在首位,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集中力量加快法制建设步伐,基本建立起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体系。2001~2005年拟制定以下法规、规章:
(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法规);
(2)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章);
(3)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规章);
(4)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规章);
(5)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管理办法(规章);
(6)修订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
(7)完善汛期地质灾害预报防灾制度(规范性文件)。
2006~2015年拟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法及其相配套的城镇与基础设施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
在努力推进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建设的同时要积极引导、促进地方性法规的建设。
(三)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国家、地方及部门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要指标纳入相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
(四)建立健全防治经费的投入机制
要保证规划实施,必须要有相应的经费保证。遵照各级 *** 对环境质量负责和“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分级防治。国家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能力建设经费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区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投入,以中央财政为主;各产业部门所辖建设区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由各部门负责;广大城乡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投入以地方 *** 和部门、企业为主,中央财政为辅,多渠道投入。
(五)依靠科技进步
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 *** 和手段,提高地质灾害防治的综合能力。特别要做好致灾地质体的综合勘查、评价和评估,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提高灾害信息采集和快速处理水平,建立灾害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害防治研究,提高抗灾应急能力。
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特别要分轻重缓急解决地质灾害防治中关键性的技术问题、难题。首先,要通过专门的研究,总结出斜坡稳定性、岩溶分布区地面稳定性判别的宏观标志等,迅速提高群测群防的科技含量;其次,要在较长时间资料积累的基础上,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判据的研究,逐步使高科技的监测技术从试验阶段逐步过渡到实用阶段;最后,要逐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理论研究、致灾地质作用过程模拟与过程控制研究,以及地质灾害监测仪器的研究。积极推广新理论、新技术、新 *** 。2005年以后要特别注意加强开发性治理地质灾害的新技术、新 *** 研究。
要充分发挥科研单位与院校的技术力量,实行“产学研”相结合,组织科技攻关,解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难题。
要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吸收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理论和技术 *** 。
(六)完善管理手段,建立健全基本制度
目前推行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制度,已为社会认可,效果明显。为尽快完善管理手段,还必须推行地质灾害防治目标责任制度、地质灾害限期防治制度。
(七)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保护地质环境和防灾减灾的意识与水平
大量的事实说明,群众普遍对预防地质灾害意识淡薄,防灾知识缺乏,以使致灾地质作用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此,必须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媒介,深入系统地介绍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和经验,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各级 *** 的重要职责,调动他们和广大群众防治地质灾害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抵御地质灾害的能力。当前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农村和乡镇。要集中力量办好全国地质灾害调查及群测群防 *** 建设培训班,使全国受致灾地质作用威胁严重的700个县(市、区)的地矿行政领导基本上都要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要用2~3年的时间,通过各种形式,把10000个受地质灾害威胁最严重的村镇的有关干部群众轮训一遍。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资质到期怎么延续?急
向企业注册所在的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到期延续就可以了。
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原件3份);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各3份,验原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验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复印件各3份,验原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验原件);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各3份,验原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原件各3份);
(八)技术设备清单(原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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