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变更单位名称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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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该《规定》分总则、资质等级与标准、资质申请与审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