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电子文件、缩微片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资料。城建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资料及信息资源,是依法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管理好本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建设工程资料,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资料。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负责对县(区)、乡镇(街道)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和乡镇(街道)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是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机构,受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接收和保管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参加市、县(区)和乡镇(街道)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三)对接收管理的城建档案资料,采取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四)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各种载体保存等手段,加强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有关城建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五)定期组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料员和施工员进行城建档案方面知识的培训。第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并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建方面专业知识。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第十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乡基础资料以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城乡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2.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城乡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电、公交场站、轻轨、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4.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5.城乡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6.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乡公厕、垃圾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池等建设工程档案。
7.城乡环保、防洪、水利、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公用设施、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基础资料,包括城乡建设历史沿革、地名、水文、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乡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第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排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 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工程档案及有关观状图等;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七)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第八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第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花溪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形成的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在其他区(市、县)形成的,在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但列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重要城建档案,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二)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产生档案的专业管理部门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国土档案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目录。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四) 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次年第3季度前,将档案分类目录和总目录的复印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南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编制、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新建区的城建档案以及跨县(区)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县城建档案馆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集装箱运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轨道交通、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含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一)乡镇企业建设工程档案;
(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档案;
(四)村民住宅集中建设工程档案;
(五)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移交档案。第七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其中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第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测量成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第十条 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齐全;
(二)建设工程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实际状况;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相符,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四)建设工程档案已经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声像档案、电子档案一并报送,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
市、县城建档案馆定期对建设单位报送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市区内城建档案,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乡建设专业、档案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城乡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一)城乡地理信息档案;
(十二)其他城建档案。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同时编制一套完整的电子档案。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原件,并保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印章齐全。重点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移交声像档案。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档案。
对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以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