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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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第六条 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七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第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对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不准施工。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编制竣工图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第九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城区、近郊区的临时用地和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2)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3)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交回。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满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设施,交出用地并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

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服从我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领导的原则。在国务院未批准我市总体规划以前,我市各项城市建设以一九八四年八月市规划局编制上报的总体规划方案为依据。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是我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内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郊、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和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四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用地时,须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审查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件后方可使用土地。界外处理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第五条 在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农房建设,必须服从城镇统一规划,按照划拨用地审批权限,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位置、面积后,方可使用土地。第六条 经市、县、滨海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核定用地后,用地单位应到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超过六个月不办理征用手续,征地管理部门可将“核定用地通知”退回用地审批机关,予以注销。第七条 用地单位对核拨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如因计划变更等原因,其征而未用的土地,应主动交回原审批机关,另行安排。第八条 各单位因迁建、撤销的原址、企业间的厂址调整,应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其主管部门需要调整使用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据此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交回土地时,应负责拆除地上一切临时设施和清整场地。如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其审批权限与划拨用地同。第十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和临时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未按批准性质使用或闲置未用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已拆迁和征用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开山、取土、挖砂及设置垃圾、废渣堆场或随意填垫坑塘、河道。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包括国营农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需要用地,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引进外资合营企业,由中方单位或代表办理用地手续。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第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需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个人必须具有充分的建设理由,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报,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和设计图纸,履行规划审报手续,领得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

拆除原有建筑,也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要求对建设项目提出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高度)、建筑立面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并根据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使用要求以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和安全负责。

需要做方案设计比较的工程,在批发审报建筑时一并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送审设计文件。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工程(不含私产平房)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设计单位所承担的设计项目,应与证书核准的设计能力相符,否则不予受理。对300平方米以下,跨度不超过9米的单层建筑,可由有一定实践经验和设计能力的人承担,但需经主管局基建部门审核同意。

工程项目如需几个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时,应由一个设计单位负责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工程总图和全部设计汇总负责。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