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及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划定。
城市水源、生态保护区、湿地、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机场净空控制区、古遗址、城市出入口公路沿线两侧等纳入规划区。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通化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 *** 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
(二)审议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四)审议重要城镇规划;
(五)履行市、县(市)人民 *** 授予的其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他职责。第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电子查阅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 *** 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
镇人民 *** 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第九条 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通化市人民 *** 报省人民 *** 审批;集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通化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审批。第十条 通化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 ***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分区规划由通化市人民 *** 审批,报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通化市人民 *** 审批。区辖镇总体规划报通化市人民 *** 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区辖乡、村庄规划报通化市人民 *** 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 *** ,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 *** 审批。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 *** 审批。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点片区、特定地块的城市设计,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在形体、色调、体量、高度等方面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 *** 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 *** 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 *** 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 *** 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 *** 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主城以外的区、县(市)人民 *** 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 *** 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 *** 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 *** 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 *** 审批。
城乡规划法》对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的法律凭证有什么。
(一)《城乡规划法》主要规定了哪些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法》规定,我国城镇规划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我国乡村规划管理则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具体来说,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选址的法定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乡村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在集体土地上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二)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上,《城乡规划法》与以往的法律法规有什么不同?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也需要作相应调整。《城乡规划法》完善了与投资体制、土地管理相协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保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同时,在充分考虑规划许可制度与投资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衔接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的种类和管理程序作了区分,按照既要保证规划实施,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原则,完善了有关许可的条件,简化许可环节。此外,《城乡规划法》还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了规划管理的要求。
(三)《城乡规划法》在乡村规划建设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以前“一法一条例”的管理制度,对乡村规划的管理非常薄弱,难以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情况比较严重。《城乡规划法》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涉及规划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对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指导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制定,规范农村地区的建设行为。同时,针对农村建设活动规模小,点多面广、以个人为主等情况,按照既要严格规划管理,又要便民的原则,规定农村建设活动只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 *** 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 *** 报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法律凭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城乡规划法》是如何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的?
城乡规划的任务是要在城乡的发展中维持公共生活的空间秩序,对未来的空间利用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这是一项需要就社会、经济、环境和技术发展等要素进行统筹安排的综合性工作,既要依照法律进行,又同时兼具政策性特征。
《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确定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保护和对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它还明确提出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中去。《城乡规划法》强调“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对规划实施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五)《城乡规划法》对公众参与机制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法》对贯彻城乡规划公开化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城乡规划公开化和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
二是在规划的实施阶段,“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确定的镇人民 *** 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的,“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三是在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
四是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
(六)《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但是,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城镇体系规划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影响城乡发展的因素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这就要求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必须时刻关注规划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城乡的发展变化,适时对城乡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当然,为维护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当出现下列五种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级人民 *** 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同时,《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必须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因规划修改调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削减了规划实施过程中修改的随意性,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
另外,对规划的修改,特别强调了在修改规划过程中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同时,《城乡规划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行使强行制止权和 *** 权,对及时消除违法建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 *** 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第六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其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第八条 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第十一条 省人民 *** 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
镇人民 *** 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 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 *** 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 *** 审查后,报省人民 *** 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 *** 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 *** 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评论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