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区开发与林业相关的审批手续有哪些
(一)由用地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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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用地申请;
2、项目批准文件
(1)审批制的建设项目,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发改委批复);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备案的确认文件(国土预审意见)。城市规划区内为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选址意见);
(2)其他建设项目,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身份证明;
4、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所有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5、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
7、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8、其它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项目,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
(3)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提供案件处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罚款(金)如数缴纳的单据复印件。
(二)程序
(1)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2)州(市)、县(区、市)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省林业厅;
(3)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办理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文件要求?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林业资质定期审核,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林业资质定期审核,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 ,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负责受理申请、 核发资质证书 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 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 。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林业资质定期审核: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第七条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第十四条 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