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承包的耕地栽树后办了林权证,该如何进行确权?

针对这个问题我给你详尽的分析。

微信号:MeetyXiao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耕地性质的改变必须经过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相应程序注销

我国虽然地大物博,但是个资源匮乏的我国,不仅耕地面积少,林业面积也不多,在确保耕地不减少和大力拓展林业发展空间的政策下,国土与林业两个部门不断扩大自己的“地盘”,国土向山上发展,林业向耕地扩充,以至于国土的“三调”耕地面积与林业的森林资源清查林地面积相互交织重叠,一时难以很准确地界定,这是很多地方都普遍存在的问题。

毕竟耕地是解决民众温饱问题的基本保障,因此一直以来,除极少数生态区位重要、坡度较大、水土流失严重、沙化石化严重的耕地经国土部门同意退耕还林外,其它耕地是不允许种植树木改变耕地性质的。即使承包者迫于某些无奈种植了树木,但在国土部门“一张图”数据库依然是耕地,任何单位单方面界定为林地国土部门都是不认可的。所以耕地变更登记为林地是需要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在注销耕地性质的前提下才可以。

林地的确权登记必须在注销原土地性质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林地的确权登记主要依据是1981年“林业三定”核发的自留山证和林地承包责任书,属于核换发新证,对于承包耕地种植树木的林分,林业部门不会也不敢简单的单方面核发林权证的,必须以国土部门变更注销耕地性质的文书材料为依据,经承包人申请才可以受理进行初始登记,否则属于一种乱作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还会依法追究相应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所以,也不会有哪个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在未经国土部门注销耕地的前提下,单方面轻易的给申请人确权发证。

农民承包的耕地种树以后办理林权证需先经国土部门同意,注销耕地才能核发林权证

那么对于农民承包耕地种植树木拟申请登记林权证该如何办理呢?首先要有充足的理由,如实施我国重点工程退耕还林,退耕还林项目一般都是林业部门与国土部门相互沟通认可的,完全可以按法定程序由国土注销耕地,林业登记林地的;其次就是承包的耕地生态区位重要、水土流失严重、沙化石化严重,的确不适宜作为耕地耕种。这个需要承包人申请,当地村组及机构同意,国土部门审核认可注销耕地,林业部门才能变更登记为林地,否则就是一地两证,酿成重复发证的违规案件了,在现实中一定要注意规避。

综上所述,农民承包耕地种植树木,拟申请办理林权证,必须经过国土部门审核认定,在注销耕地性质以后,林业部门才能受理,变更登记为林地,核发林权证,否则,即使核发了林权证,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甚至相关当事人还会受到相应处理。

农田防护林属于林地么?有界定标准么?要砍伐需办理哪些手续?

1、编号:第三项

2、项目名称:征占用林地审批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17条。

4、审批条件: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的需要。

5、审批数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数量报批。

6、审批程序: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材料→材料审查、现场查验→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许可。

7、承诺时限:15日上报

8、申报材料:用地单位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文件,占用或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有资质设计部门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用地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交款凭证,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定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肥协议等。

9、收费依据及标准: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据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件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一)用材林的补偿标准

1、平均胸径九厘米以下的幼龄林:人工针叶林和人工阔叶林中的黄波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生2.1元;其它人工阔叶林,每株每年生1.1元;天然针叶林和天然阔叶林中的黄波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生1.8元、其它天然阔叶林,每株每年生0.9元。

2、平均胸径九厘米以上的幼龄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木材价值的80%。

3、中龄林和近熟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木材价值的90%。

4、成过熟林,为所采木材价值的20%。

(二)防护林的补偿标准:农田防护林,为相同起源、树种和林龄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其它防护林为1.5倍。

(三)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补偿标准,为相同起源、树种和林龄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其它特种用途林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商定。

(四)经济林、薪炭林的补偿标准,为该林木被砍伐之前三年,当地同种有收益林木平均年产值的4倍,平均林龄二年以下的,减半补偿。

(五)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按相同培育目的的林木的补偿标准执行。

(六)未达到幼林标准的树木,包括当年新造林,以及天然复层中龄林和近、成、过熟林中,属乔木树种的幼苗、幼树的补偿标准,按幼龄林的补偿标准执行。

圃地苗木的补偿标准,为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产值的1.5倍。

林地补偿费:

(一)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

1、苗圃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该圃地被占用之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该圃地被占用之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

2、防护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0.8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3、用材林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0.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4、薪炭林林地和其它有收益的林业用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0.4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二)养蚕、养鹿、种植人参等养殖种植业生产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为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0.4倍。

(三)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分别执行伐前林种和新植林种林地的补偿标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第六条“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民自己在非耕地上种植的林木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一、林权证是什么

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

二、自己种植树木怎么办林权证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现在基本农田要保护,不提倡在耕地上栽树了,即使自己栽上树也还是耕地,林业主管部门是不会发给林权证的,除非县级以上政府规划改变该耕地用途,征用为林地。

三、法律效力

《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持有了《林权证》,权利人就拥有了该林权证所记载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只要依法拥有了《林权证》,就能受到法律保护,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仅是森林、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

利用自家耕地搞林业养殖,政府有何规定?

1、利用自家耕地搞林业养殖是违法行为农田林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等相关规定。

2、相关规定农田林业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农田林业资质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农田林业资质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农田林业资质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高标准农田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什么资质

上海元哲咨询公司 撰写过的

质量还行我看了网站

你去百度下看看吧

------------------

元哲咨询成功编写山西襄汾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可研报告!元哲的报告主要通过:项目的市场和销售、建设规模和产品、厂址选择、原辅料供应、工艺技术、设备选择、人员组织、实施计划、环境影响、投资与成本、效益及风险、资金筹措等方面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和评价分析,并在专家研究经验的基础上对项目建成以后可能取得的财务、经济效益及社会影响进行科学预测,从而提出该项目是否值得投资、如何进行建设及项目建设进程等咨询意见,为项目决策提供依据。

元哲咨询在众多相关领域内也有着丰富的经验,如:能源、化工、IT互联网、食品饮料、旅游酒店、房地产、3G、餐饮、美容美发、纺织服装、五金建材、零售物流、汽车及零部件等等;元哲长期关注中国产业经济的发展,为客户提供全面系统的服务,使客户的项目充分商业化。

第一章 项目概要

1.1项目背景

1.1.1 襄汾县概况

襄汾县位于山西省临汾盆地南部,介于东经111°06′38〃~111°40′55〃,北纬35°40′05〃~36°03′20〃,南北相距39.3km,东西相距26.5km,总面积1034km2。东邻浮山、翼城,西傍乡宁,南毗曲沃、侯马、新降,北连尧都区。汾河纵贯县境中部。东西山麓逐渐向汾河谷地倾斜,形成东西高,中间低的槽状形态。

1.1.2项目背景

襄汾县西贾乡上毛村和东毛村耕地集中连片,水土资源条件好,生产潜力巨大,灌溉水源有保障,地表水可利用量282万立方米,地下水可开采量61.32万立方米,多年平均降雨量528.8mm。县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并具有较强的地方财政配套能力。当地农民群众对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积极性高,立项前召开群众代表大会,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90%以上的农户同意实施项目,愿意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要的筹资投劳任务。县农发办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因此,选择西贾乡东毛村和上毛村作为进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的项目区。

1.2 项目范围、规模、内容与工期

1.2.1 项目范围

1.2.2 建设规模

计划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开发面积1.05万亩。

1.2.3 建设内容

1.2.3.1水利措施

(1)新建、改造电灌站各1座;

(2)更新井3眼,修复配套旧井1眼;

(3)架设高低压线路8.95公里,安装315KVA变压器2台,80KVA变压器3台;

(4)衬砌渠道2.65公里;埋设管道31.15公里(塑料管道0.75公里,砼管道23.65公里);新建渠系建筑物449处;

(5)新建500m3蓄水池1座。

1.2.3.2农业措施

(1)改良土壤1万亩;

(2)购良种9.9万公斤,其中小麦良种8.4万公斤(石麦15、临汾8050各4.2万公斤),玉米良种1.5万公斤(鲁单9002、大丰26各0.75万公斤);

(3)新开整修机耕路13.8公里(砂石路7.6公里,砼硬化路6.2公里);

(4)购置农业机械26台(套),其中福田4LZ-2(麦客)联合收割机1台,东方红950拖拉机5台,配套IJNB-220旋耕机5套,2BFJ-14A小麦播种机5套,2BYQFH-4玉米播种机5套,4Q-200秸杆还田机5套。

1.2.3.3林业措施

1.2.3.4科技推广措施

1.4 效益

1.4.1经济效益

该项目工程兴建后,预计新增灌溉面积0.14万亩,改善灌溉面积0.91万亩,新增节水灌溉面积0.75万亩,年节约水量63万方,增加农田防护林网面积0.75亩;年新增小麦生产能力177万公斤,玉米150.4万公斤,新增种植业总产值561.64万元,项目区农民纯收入总额增加257.4万元。

1.4.2社会效益

项目建成后,通过对田、林、路、水、电的综合治理,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水土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利用,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优化了产业结构,极大地调动农民从事种植业的积极性,确保了粮食稳定发展,推进了现代农业建设。农民科技素质提高,市场意识增强,促进项目区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1.4.3生态效益

项目区建成后,新增农田林网防护林面积0.75万亩,可改善农业区域性小气候,增强防风抗灾、保持水土的能力,减轻干旱对粮食生产的危害,为农业生产建起一道绿色屏障。通过平田整地、秸杆还田等措施的运用,加大水分的入渗系数,改善土壤水肥和理化性状,充分合理地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生态良性循环。

综上所述,该工程项目发挥效益后,经分析计算,经济内部收益率为28.71%,大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的基准收益率8%;项目财务净现值为4275万元,财务净现值应大于0;收益和成本比为1.17:1;投资回收期为5.12年,小于基准投资回收期6年。总体评价该项目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